
第九條: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探測設施、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、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規(guī)劃,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。氣象設施建設規(guī)劃的調整、修改,必須報國務院批準。
編制氣象設施建設規(guī)劃,應當遵循合理布局、有效利用、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,避免重復建設。
第十條: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,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,應當按照項目相應的審批權限,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。
第十一條:國家依法保護氣象設施,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、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。
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,當?shù)厝嗣裾畱敳扇【o急措施,組織力量修復,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。醫(yī)學|教育|網(wǎng)搜集整理
第十二條:未經依法批準,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臺站;確因實施城市規(guī)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,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、基本氣象站的,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;需要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,應當報經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。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。
第十三條: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(guī)定的技術要求,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;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,不得在氣象業(yè)務中使用。醫(yī)學|教育|網(wǎng)搜集整理
第十四條:氣象計量器具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》的有關規(guī)定,經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檢定。未經檢定、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,不得使用。
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(jù)需要建立氣象計量標準器具,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》的規(guī)定,經考核合格后,方可使用。